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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裁审规则:工伤认定(五)

来源:鼎盛下载安装    发布时间:2025-01-13 17:26:46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

  (一)职工在上班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企业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

  (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

  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

  67、职工在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视为工作原因,但参加与工作无关的活动除外。

  68、职工因工作原因驻外,有固定的住所、有明确的作息时间,工伤认定时按照在驻在地当地正常工作的情形处理。

  69、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

  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实务问题座谈纪要》

  70、认定工伤以当事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劳动行政部门对劳动者的受伤性质作出工伤认定已经生效或已经司法确认的,可以直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要求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

  (1)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为工伤申请材料不齐全,要求申请人补正,申请人逾期不补正,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视为申请人放弃工伤申请的情形下,申请人不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补正行为,应当提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所作出的补正工伤申请材料通知。

  (2)不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不予受理工伤申请决定、认定工伤决定、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的,应当提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所作出的相应工伤行政决定。

  (3)认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向法院提交工伤认定申请、邮寄凭证,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受理凭证等材料证明提出过工伤认定申请。

  (4)职工的近亲属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提交与职工的亲属关系以及职工死亡证明。

  (5)单位作为原告起诉的,若认为不存在劳务派遣、挂靠、违法发包以及用工事实的,可以提交证据进行说明。

  工伤认定职权主要审查被告是否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认定案件的被告一般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如上海市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行政职权。

  判断被告是否有法定职权的另一个方面是地域管辖权。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工伤认定申请。这里的“本行政区域”一般以用人单位注册地为判断标准,即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工伤认定申请事项具有管辖权。

  73、用人单位未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第一,用人单位的注册地在上海市,职工亦在上海市发生事故伤害的,应由上海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予以受理。

  第二,用人单位注册地在上海市,生产经营地在外省市,职工在生产经营地发生事故伤害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选择向上海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的,上海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原则上应予受理。

  第三,用人单位注册在外省市,在上海市生产经营,职工在上海市发生事故伤害的,涉及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七条第一款的理解,而各省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理解和把握存在差异。有的认为,用人单位在外省市开展生产经营且未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职工在生产经营地发生事故伤害的,生产经营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有的认为,考虑此种情况认定工伤后的理赔等问题,原则上应由用人单位注册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更为适宜。实践中,应综合考量社会保险制度的地域性,社会保险费缴纳以及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具体规定,确定是由用人单位注册地还是由生产经营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更为适合。对于用人单位注册在外省市,在上海市生产经营,职工在上海市发生事故伤害的,一般应向其用人单位注册地申请工伤认定,上海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不予受理。但应考虑各省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七条第一款的理解把握的差别,若外省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明确不予受理相关工伤认定申请的,上海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予受理。

  74、职工的社会保险缴纳单位与实际用人单位不一致,根据社会保险相关法律规定,由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故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的单位,系工伤保险法律意义上的用人单位。如果职工以缴纳社会保险的单位为用人单位向该单位注册地有管辖权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原则上应予受理。

  劳动关系是职工与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律规范,在劳动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实践中一般以签订劳动合同作为认定职工地位的依据。通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形成的劳动关系是规范的劳动关系,在该情形下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认定并不困难。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应当签订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可以认定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二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一般可以根据工资支付凭证或者记录、社会保险证明、工作证、服务证、招工登记表、报名表、考勤记录等证据,综合认定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然而,在特殊情况下,如职工因工作时间很短尚未领取工资、尚未办理相关证件、尚未缴纳相关费用,很难提供前述证据材料的,只能以持有的工作服、劳动工具、办公用具、文件资料、职工宿舍证明、其他职工证言等证明劳动关系。

  “三工”因素中,工作原因是核心因素,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是用以判断工作原因的辅助因素。

  (1)工作时间一般是指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加班加点工作时间以及完成用人单位临时指派工作的时间。职工和用人单位之间通常会对从事工作事务的时间节点加以约定,如果职工在正常工作时间之外未经单位强制安排主动加班,只要从事本职工作则一般可以认定为工作时间,用人单位有充分证据证明职工该时间处理私人事务的除外。

  (2)工作场所是指用人单位能够对其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职工为完成特定工作涉及的相关区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一般而言,工作岗位可以确定为工作场所。职工为完成某项特定工作应当经过或者可能经过的相关区域亦属于工作场所。

  (3)工作原因是指职工所受事故伤害系因从事本职工作、用人单位临时指派工作或因从事工作的相关行为所致。职工受伤与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判断职工受伤的原因,应当考虑是否履行工作职责、是否受用人单位指派、是否与工作职责有关、是否基于用人单位的正当利益等因素,职工在从事工作的过程中存在过失并不影响因果关系的成立。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事故伤害,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由于非工作问题造成的,一般应当认定属于工伤范围。

  由于劳动用工形态复杂多样,在特殊情况下确定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主体相对复杂。鉴于实践中存在双重或者多重用工的情形,职工在实际企业发生伤亡事故,如果符合认定工伤条件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规定,部分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同时就业,各用人单位应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后由职工受到伤害时的工作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在涉及劳务派遣、挂靠、指派、转包等关系时,确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主体的规则如下:

  一是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

  二是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

  三是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

  四是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

  在挂靠关系和转包关系中,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赔偿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用人单位应当自职工发生意外事故伤害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延长申请时限。企业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职工或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1年内,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于不属于职工或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上述原因包括不可抗力、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企业原因、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等。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书面通知职工或其近亲属和企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申请,应当于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作为依据的,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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